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中,从原来的“罪疑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罪疑从无”的无罪推定,这是一个质的飞跃,使得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更加客观公正,更加有利于被告人。在此基础上,我们能不能再往前一步,“疑轻从有”,即对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证据上有疑问的或证据不是很充分,只要无相反证据确实能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推定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成立。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丙做了以下供述和辩解:甲和乙有仇,一天,甲邀约丙教训一下乙,而甲是想致被害人乙于死地,暗藏了一把尖刀。开始,甲和丙对乙进行殴打,丙将乙从后抱住,甲趁机拔出尖刀对乙猛刺。后,乙被刺身亡,而甲也畏罪自杀,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丙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根据被告人丙的供述辩解,丙显然没有杀死乙的主观故意,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而公安机关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丙的辩解不成立。所以,根据“疑轻从有”的原则,被告人丙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二: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甲做了以下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为了及时抢救被害人去医院,委托了一位路人向交警队报案,自己则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甲也在医院被交警带回交警队。后因报案的路人没有找到,其是否是受被告人甲委托报的警,无法查证。所以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甲认定为自首。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甲没有委托路人打电话报警,根据“疑轻从有”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甲委托路人报警,应对被告人甲认定为自首。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检察机关不能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该推定被告人无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同样,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实这些证据不成立,则应推定这些证据成立,这就是“疑轻从有”原则。所以,“疑轻从有”原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它只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告人有证据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被告人的辩解);2、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疑轻从有”原则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观点,它只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延伸和“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体现。在当今世界“尊重人权,公正执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从“疑罪从无”到“疑轻从有”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随着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 ,我们有理由相信,“疑轻从有”原则会被法制社会普遍接受。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