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明确规定袁胜麦 武玉珍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们的认识比较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由于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有人认为也应该是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有人认为应该为12个月。如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龚某贪污案,反贪部门于2002年8月1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部门在未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26日将该案诉至法院,审查起诉期限长达3个多月。又如,王某挪用公款案,其犯罪数额刚超过立案标准,加之犯罪嫌疑人退赃积极,反贪部门因此于2002年12月16日移送审查不起诉。但是,直到2003年10月,审查起诉部门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的把握上,却显得很不一致。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因此也易使办案人员在此问题上认识不一,产生歧义。《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还是取保候审,都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规则》第2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该条规定明确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补充,即只要是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管是公安机关移送还是检察机关移送,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取保候审,都应该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5日。然而,《规则》第56条对此却另有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并且,“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两条放在一起,是否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且最长可达12个月?
如果仅依据这两条来看,就审查起诉期限而言,只能理解为: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该为12个月。但是,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或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一解释更容易让人理解为: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所有取保候审案件,其审查起诉期限均可达12个月。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计算,依据不同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明确规定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15日。其理由如下:(1)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取保候审案件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才适用取保候审的。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有的犯罪嫌疑人按罪本应判处有期徒刑几个月,但由于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在侦查环节期限可达12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又可以有12个月,至法院后法院继续取保,重新计算时间,此案最长可达3年才判决。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是一种精神抑制,而且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和浪费。(2)取保候审案件,至审查起诉环节,犯罪事实一般都已经被查清,个别事实不清的,完全可以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来解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没必要规定那么长。(3)案件久拖不决,容易引起受害人及公众无端的猜疑,从而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消极影响。综上所述,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明确规定,以减少执法中的随意件。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