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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2017年12月26日  萧山刑事律师
  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在单位犯罪中,由于自然人和单位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制定更加具体的与单位犯罪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从发展过程看,主要存在转嫁制、代罚制、两罚制和混合制四种原则。
  一、转嫁制原则
  所谓转嫁制,就是只规定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而不处罚单位成员的一种处罚原则。它是较早的处罚单位犯罪的模式,在单位犯罪刑罚史上,这种处罚原则曾经风行一时。英美早期的刑事立法多采取这种模式。由于法人作为组织体无法适用自由刑,因而对其只判处罚金刑代替自由刑,而对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者或其他责任者,往往不加处罚。
  作为一种早期的探索模式,转嫁制有不可避免的弱点:首先,转嫁制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其基于转嫁责任理论,认为单位应该对其成员的意图和行为负责,单位任何成员在其个人职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单位负担。但这种理论实质上是一种连坐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对于犯罪的单位也显失公平。
  二、代罚制原则
  代罚制是指刑法只规定对单位中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处以刑罚,而不处罚犯罪单位的模式。代罚制其实是某些国家在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而司法实践又需要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
  代罚制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其漠视单位犯罪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在理论上造成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背离,因而也是不科学的,许多实施代罚制的国家,已逐渐放弃了这一制度。
  三、两罚制原则
  两罚制又称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给予刑事处罚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当前各国单位犯罪立法中备受推崇的主流模式。
  与转嫁制和代罚制相比,两罚制具有以下合理性:
  首先,该模式正确把握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更加科学。单位犯罪是单位组织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组织紧密结伙的有机体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自然包括对自然人和单位两方面的处罚。
  其次,两罚制更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单位犯罪是在单位组织体和自然人的双重推动下实施的,二者对犯罪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原因力的作用,刑罚的适用对象自然应包括两者。两罚制在注重处罚单位的同时,对处罚自然人也赋予同等重视,并根据两者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刑种,实现了处罚对象的全面性,真正做到了有罪必罚。
  再次,两罚制能够取得更为有效的犯罪预防效果。由于单位犯罪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和单位组织体的有机统一,因而对单位犯罪的预防必然包括对自然人和对单位组织体的二元预防,二者不可偏废。
  尽管两罚制具有以上的种种优点,但其也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基于单位作为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复杂性,采用纯粹的两罚制对于某些单位犯罪则可能有违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  


冯霄飞——萧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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