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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是否导致中止妊娠的后果”,作为定罪的前
2017年11月15日  萧山刑事律师
法制日报12月26日第三版刊登了《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时有委员提出,刑事制裁鉴定胎儿性别有效性堪虞 》一文,报道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关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刑法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 ”纳入犯罪的范畴。几位人大代表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而笔者则认为将 “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作为定罪的前置条件,不科学。因为,行为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孕妇不可能马上就中止妊娠,这不仅是因为她要等待最佳中止妊娠的时机,而且,她还要顾及到鉴定人(医生)的行为后果,实践中她也没有必要立即把这件非法的事情做的“太显眼”,而经过一段时间后,该孕妇再去中止妊娠,司法机关又怎么能够断定是选择性的中止呢?难道,不选择性别,就不能中止了吗?问题的关键是,作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要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证据还应当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才能定罪。针对此罪,司法机关必须证明鉴定人(医生)的鉴定行为与孕妇的中止妊娠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定罪,而司法机关又怎能排除孕妇的行为不是“有选择的中止呢”?恐怕谁也 猜不准她心里想的啥。徒法而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制定本身,而关键在于执行,假如不能得到执行,则必然被束之高阁了,如果按照上述草案,司法机关在举证时必然遇到“肠梗阻”,导致无法操作,法律成了“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草案不科学,在审议时要慎行。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  


冯霄飞——萧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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