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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7年10月3日  萧山刑事律师
余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余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8日。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嘴捂住,摁到在地,抢得梅红色女式包一个,内装现金250元,钥匙两把,黑色飞利浦平板手机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经平川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00元。

二、200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7号楼2单元门口,对被害人丰xx持刀威逼,并用毛线绑住丰xx,抢得现金600余元。后丰xx呼救时,被告人余某逃走。

三、2009年7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51号楼2单元门口,持刀抢得被害人常x现金100元,振华8489银白色平板手机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经平川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85元。

四、2009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14号楼1单元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持刀威逼对被害人刘x实施抢劫。刘x大声呼救,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

五、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1单元二楼的楼梯间,持刀抢得被害人王xx粉红色女式包一只,内装钥匙一串,现金8元。

六、200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6号楼3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刘xx从脖子勒住,抢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雅迅达a498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经平川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10元。

七、200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8号楼2单元二楼的楼梯间,持刀对被害人杨xx实施抢劫。杨xx呼救反抗时,被刀划伤脸部,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抢劫刘xx的犯罪行为,并主动揭发徐财等人盗窃案,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胜隐匿犯罪所得案、王晓军涉嫌盗窃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刘x、杨xx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余某未抢到财物,是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xx的犯罪行为,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其抢劫被害人丰xx系未遂,一审认定为既遂不当;抢劫被害人刘x、杨xx应为犯罪中止,一审认定为未遂亦不当;其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其所犯其他6起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事实,应属于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从而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嘴捂住,摁到在地,抢得梅红色女式包一只,内装现金250元,钥匙2把,价值1600元黑色飞利浦平板手机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其于2009年5月29日晚23时许回家时在楼道里被一男子抢去梅红色女式包一只,内装一部飞利浦手机、250元现金、钥匙2把;

2、被告人余某供述公安机关从其手中扣押的三部手机均系其抢来;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价鉴定书及被抢手机凭证证实余某所抢手机中有一部黑色飞利浦平板手机、手机型号为飞利浦x800及该手机价值;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7号楼2单元门口,对被害人丰xx持刀威逼,并用毛线绑住丰xx的手,抢得现金600余元。后丰xx呼救时,被告人余某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丰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7月15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回家进入靖煤公司三区27号楼2单元楼道门口时,从后面过来一个小伙子用手堵住其嘴,拿刀逼其不准吭声,并将其压倒在地用毛线绑住手,从其包中取走650元现金,包内留了200元,后向其嘴里喂药,并欲将其带走;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大概在2009年夏某晚,在三区27号楼下,其看见一个女人在前面走,就尾随在后,在她准备进楼道时,其上前捂住她的嘴,之后用毛线绑住她的双手,她就将钱给其,后其怕她反抗,给她嘴里喂了粉笔灰;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已经被告人余某指认;

三、2009年7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51号楼2单元门口,持刀勒住被害人常x脖子,将常x拖至该楼东侧平房前空地处,压倒在地。用毛线将常x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将嘴粘住,抢得现金100元,价值585元振华8489银白色平板手机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7月30日晚10时50分许,其走到位于靖煤公司三区51号楼2单元楼道门口开门时,被一个小伙子用胳膊从脖子处勒住,用手捂住其嘴,后用刀逼其爬到地上,用细绳绑住其双手,用宽胶带粘住其嘴,抢去一部振华黑色平板手机,100元人民币一张、银手链一条;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某晚10时许,其在三区51号楼下见一女人走过,其便尾随在后,待她准备开单元门时,其上前将她压倒在地,用毛线将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封住嘴,抢得100现金与一部平板手机;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已经被告人余某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外型及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四、2009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14号楼1单元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刘x头发撕住,实施抢劫。刘x大声呼救,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8月24日晚10时,其回家来到靖煤公司三区14号楼1单元楼道时,被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从后面抓住头发,并捂住嘴,这个小伙子将其往地上摁,并想夺其包,其使劲掰开小伙子的手指大声喊,这个小伙子就跑了;

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称:某晚其在三区14号楼下抽烟时,见一女人望楼道里走,其就在她前面上楼,在二楼楼梯处其准备打这个女人时,她开始喊叫,其害怕就跑了;

3、指认笔录证实余某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1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将王xx压倒在地,持刀划伤王xx的双手及脖子多处,抢得粉红色女式包一只,内装钥匙一串,现金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10月4日23时许,其回家走到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1单元3楼转弯处时,被从后面赶上来的一个小伙子摔倒在地,小伙子压在其身上,其反抗时手被割破了,后来小伙子抢走了其手提包,包内装着钥匙一串;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2009年10月4日晚10点多,其在三区22号楼西头第一个单元门口坐着,一个女人进了楼道上楼,其就跟着她望上走,走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时,其拉住她,将她压倒,用刀逼住,她用手捏住刀求饶,其就拿了她的包跑了,包里有一串钥匙和8元现金;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已经被告人余某指认;

4、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xx受伤情况。

六、200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6号楼3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勒住被害人刘xx脖子,抢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510元雅迅达a498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09年10月7日晚23时许,其和3岁的儿子回家来到靖煤公司三区26号楼3单元2楼楼梯时,从后面追上来一个小伙子用东西逼在其脖子上,后又将其压在地上,小伙子抢去其包后就跑了,包里有一部雅迅达a498手机、4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大概在2009年10月七八号晚上,其在三区看见一个女人牵着一个小孩走,其尾随两人进到一栋楼内,在二楼的楼梯上其上前夺这个女人的包,她在夺包时跌倒在地,其就拿上包跑了,后其打开包发现包内装有银行卡和一部女式白色手机;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xx确认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是余某;

4、扣押笔录、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外型及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七、200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8号楼2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将杨xx的嘴捂住,持刀对杨xx实施抢劫。杨xx呼救反抗时,被刀划伤脸部,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杨xx在去派出所报案后被民警送回的路上,发现了余某,民警当即抓住了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10月9日晚10时许,其回家来到三区28号楼二楼楼梯拐角处时,被从后面追上来的一个年轻男子用左手捂住嘴,右手拿刀子架在其嘴边,其大声喊叫,这个小伙子就跑了,其才发现嘴角出血了。其在去派出所报案后被民警送回的路上,发现了这个男子,民警当即抓住了该男子;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2009年10月9日晚10点多,其在三区门口看见一个女人望里走,其就跟上,等她走到一栋楼房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上,其上前捂住她的嘴,她拉开其手呼喊时,其在她脸上划了一刀就跑了;

3、指认笔录证实余某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余某处扣押的刀具一把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事实,于2009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xx的犯罪行为,并主动揭发徐财等人盗窃案,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胜隐匿犯罪所得案、王晓军涉嫌盗窃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证实。

另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和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提出抢劫被害人丰xx系未遂,抢劫被害人刘x、杨xx应为犯罪中止,其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其所犯其他6起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事实应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丰xx的报案材料、陈述,上诉人余某的原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该次抢劫为既遂有证据佐证;其抢劫被害人刘x、杨xx时由于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依法应构成犯罪未遂;其供述的6起犯罪事实中有5起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有1起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彩锋

代理审判员 李复明

代理审判员 续德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宇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  


冯霄飞——萧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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