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现行刑法第三十四条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除可附加适用外,亦可独立适用。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罚金刑是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罚金刑执行就成为司法工作者比较关注的问题。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和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与其他刑罚种类一样,担载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共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亦具有刑罚不可避免性的特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却日渐成为普遍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威信。笔者拟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进行法理剖析,并针对罚金执行难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一审法院能否将“罚金已缴纳”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
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法官针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在对被告人宣判之前就让被告人或其家属缴纳罚金,遂在判决书中显示出“罚金已缴纳”,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未判先执”的现象,是不妥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对被告人判决后,才有判决执行的问题,若把罚金刑执行前置,就属于“先定后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把“罚金已缴纳”作为判决书认定的量刑理由,实属程序违法,应得到纠正。
二、二审法院把被告人在上诉期间缴纳罚金作为改判的理由是否妥当
司法实践中,一些并处罚金案件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缴纳了罚金,二审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中“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明确为“(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即是说,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缴纳。2.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罚金是否缴纳不是二审法院审查的对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3.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如果被告人不能自愿缴纳罚金,理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4.二审法院把罚金的缴纳作为从轻改判的理由容易误导被告人产生一种在一审判决后都不愿缴纳罚金,试图通过上诉期间缴纳罚金并以此得到更轻处罚的念头。因此说,二审法院把被告人在上诉期间缴纳罚金作为改判的理由是不妥当的。
三、罚金刑“判而不执”成为司法的“瓶颈”
罚金刑“判而不执”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原因在于:首先,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不强或者根本就不愿意缴纳,尤其是一些并处罚金的案件,大多被告人被判处自由刑,认为“我也关了,谁还缴钱”,有很强的抵触情绪。其次,法院对于罚金的执行缺乏应有的强制力,而且罚金刑是由刑庭还是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无相关法律依据。最后,对于判处小额罚金的案件,如盗窃数额不大的案件,占判处罚金案件总数的比例特别高,如果要完全执行则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
四、罚金刑执行的对策
针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尝试改革:1、试行“预交罚金”。主审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所反映的犯罪数额、情节,可以让被告人“预交罚金”,等待判决生效后再执行罚金。这样,能保证罚金刑得到有效执行,且通过被告人“预交罚金”的态度可反映被告人悔罪表现的程度,更能准确地适用刑罚,同时也避免了“先定后审”等程序违法现象。而且,试行“预交罚金”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同理,“预交罚金”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 2、法院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的“罚金刑执行”监督机构,协调适用罚金刑案件的刑事审判机构与罚金执行机构的关系,监督罚金刑的执行过程,增强执行罚金的主动性,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强制力,凸现罚金刑的不可避免性。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